如今电子商务法已经出台。虽然责任没有明确,但负责任的平台在运营中,应当加强监管,一是加强对平台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地址、行政许可等事项要进行核验和登记, 同时“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避免“查无此人”,否则即可能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平台类电商应当展开品类区分,针对可能关系到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特别是食品药品类以及电器安全类,应当对商品和服务进行重点监控,尽到例如及时采取下架删除等必要措施、及时通过网站公告预警或改进APP类产品安全优化设计等良好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不良后果发生。
“网购买到假货怎么办?”、“店家刷好评、差评被骚扰等行为如何管理?”、“个人信息泄露怎么办?”、“注册容易,注销难问题如何解决?”“电子支付出现错误怎么办?”……
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商法》”),对以上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微商
小琪发现,自己的微信朋友圈里有不少朋友做起了微商,她也买了几次面膜之类的产品,有的产品感觉质量不错,有的却很糟糕。而她希望退货退款时,却遭遇了不少麻烦,卖家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小琪甚至和一些老同学翻了脸。
【第九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该条款列举了几种电商形式和定义范围,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既包括传统的电商形式,也用一个比较开放的概念将其他电商形式囊括其中,包括新兴的微商以及直播等形式。值得注意的是,社交网络工具不同于电商平台,有人利用社交媒体进行交易洽谈不能改变社交媒体本身的媒体属性,但如果社交媒体开放商家入驻功能,允许经营者稳定地开展经营活动,成为平台内经营者,就变成电商属性,要受《电子商务法》约束。
押金
小李为了使用某品牌的共享单车服务支付了100元押金,但近期他不想再使用这款共享单车,便想退还押金。然而押钱容易退钱难,不仅要提供详细的个人信息,还要经历很长的等待,小李等了一个多月也没见到退回的押金。他在朋友圈感慨称,“我排过最长的队就是退押金的队”。
【第二十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经营者不仅要建立公平合理的退款规则、设置便捷的退还程序,更应当在消费者签订合同或收取押金时明示相关的规则、方式和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押金退还规则和程序中,应当设定明确、具体、可行的退款规则和条件,不得预设不合理的障碍或变相阻碍消费者退款。而“及时退还”则指法律有规定时按照法律规定退款。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时,应按照约定退款。在约定退款条件外,如经营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则按照其承诺退款。
不正当竞争
双11前,小张在某电商平台的一家品牌店看中了一款衣服,几天后她得到通知,该品牌在另外一家电商平台上也开有网店,两家电商平台要求该品牌店必须“二选一”,即只能在其中一个平台上经营。于是,该品牌经营者不得不宣布关闭在其中一家电商平台上的网店。
【第八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是指电商平台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等方式签订服务合同、设定交易规则或利用技术等手段,在网络平台上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地区等进行不合理限制。对平台内经营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与交易相关的不合理限制,指电商平台经营者利用其地位,通过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等方式签订服务合同、设定交易规则或利用技术手段,强迫签订独家销售协议、接受不合理的入驻条件等,或增加特定不利条件,如削减活动资源、搜索降权、屏蔽等。
默认勾选
小杨在某在线旅游网站上购买了机票,但他发现,自己实际支付的价款比机票价格要高出不少。仔细查看后小杨才发现,自己在下单时,在页面的折叠项里还有好几个被默认勾选的选项,其中包括保险、机场贵宾服务、出行叫车等。
【第七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将相关商品和服务一并提供时,必须以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这是提示通知义务,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是否一并购买商品或服务,应该由消费者主动勾选同意。如果经营者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以默认同意作为选项,欺骗消费者购买相关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可以要求撤销相关交易,返还多付的款项。经营者可能要为此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法律责任,同时还要接受行政处罚。
大数据定向推荐
小白发现,自己的手机越来越“知心意”了,打开浏览器或者电商App,总是会出现自己最近想买的商品的推荐或者相关信息。后来她从朋友处得知,这是电商平台在做大数据采集,她搜索过什么商品,系统就会记录下她的爱好、需求,然后自动匹配,为她推荐相关的商品。
【第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营
小项在某电商平台上看中一款手表,号称是该平台自营。小项买表后发现存在实际零部件与标称不符等问题。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他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平台退一赔三。该电商平台表示,这款手表是单独的经营主体在经营,自己不是适格被告。
将非自营业务标为自营业务,或者混淆经营主体,是现在部分电商平台惯用的欺骗消费者的手段。对此,《电子商务法》也进行了规范。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需要注意的是,对自营的理解不能狭隘、机械地理解为运营平台的公司本身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在现实中,自营指的是包括运营电商平台在内的整个具有关联性质的公司整体从事营业活动。换言之,运营平台的互联网技术服务公司必须与从事自营的公司同属一个商业意义上的整体。在这种情况下,是属于该整体的公司对相关的交易承担责任。
平台义务
刘先生通过某网站在一家礼品专营店购买了3枝24K金玫瑰花。商品介绍显示,金玫瑰表面采用纯度99.9%金箔制作,非镀金,假一赔百。收到货物后,经专业鉴定玫瑰花“不含金属成分,为塑料制品”。刘先生将该网站诉至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欺诈。法院表示,只有在网络平台明知销售者利用平台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并未采取必要措施,或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服务者相关信息,或平台对消费者作出了更有利的承诺的情况下,消费者才能要求网购平台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只能直接起诉销售商家。
【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是对构成连带责任的阐述,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财产安全权受到侵害,或在不损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权的前提下,平台内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伪造产地、价格欺诈、未履行(高于法定标准的)交易合同约定或者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负连带责任。第二款是对相应责任的阐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和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比较复杂,应遵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案例、具体解决”的原则。
评价
王某在某电商平台上开设了一家店铺销售化妆品,为了增加交易额,他购买水军帮自己冲销量、刷好评。小胡在王某的店铺里买了化妆品,到货后发现疑似非正品。在和卖家交涉无果后,小胡给了一个差评,并拒绝了卖家修改差评的要求。不久,小胡发现,自己在该平台留下的差评和评论都消失无踪了。原来,王某向平台申诉称小胡是恶意差评,删除了差评。
【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第十七条对“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这类典型的欺诈、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作了禁止,同时对禁止行为进行了开放性规定,即只要属于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均加以禁止,以保障消费者的选择权和知情权。第三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这是强制性规定,是为了确保消费者评价能发挥良好作用,促进平台经营者以及平台内经营者能诚实守信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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